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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事实被告人毛某与时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二人先后入职亨某公司。在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要求签署时,二人未当场签字,而是事后在合同上伪造非本人笔迹的签名后交回。同年9月离职后,二人以亨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仲裁机构基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原件)等情由,裁决支持其请求。毛某、时某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16年4月实际取得赔偿款共计17,192元。此后,二人又以相同手法入职圣某公司并再次提起同类仲裁请求,因案发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定二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二审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通过伪造劳动合同签名,继而利用劳动仲裁程序获取二倍工资赔偿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具体可分解为以下三个层次:
:该行为属于不道德的诉讼投机,还是符合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关键在于,欺骗仲裁机构并使之作出错误裁决,进而获取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亨某公司的财产损失,直接原因是其在仲裁程序中未能及时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这一介入因素是否能够阻断被告人伪造签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
:被告人毛某与时某作为夫妻,在不同公司分别实施类似行为,能否认定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该行为系“三角诈骗”,并以诈骗罪论处。这一认定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并对传统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理解进行了符合时代需求的拓展。
(一) 三角诈骗的基本法理与本案的适配性传统诈骗罪(二者间诈骗)模型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 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三角诈骗”则指,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在本案中,受骗并作出具有财产处分效果裁决的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后续的执行法院),而财产受损的直接主体是用人单位亨某公司、圣某公司。这完全符合三角诈骗的结构特征。仲裁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依据法律授权对劳动争议行使裁判权,其裁决能够直接产生创设、变更、消灭财产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本质上就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被告人通过伪造签名这一积极作为,以及隐瞒真相这一消极不作为,向仲裁机构虚构了“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缔约义务”的事实,致使仲裁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了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裁决。这一裁决通过国家强制力得以执行,最终使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得以实现。因此,将此类行为纳入诈骗罪规制范畴,并无理论障碍。
:二被告人入职短期后即离职,并立即启动仲裁程序;先后对多家用人单位采用完全相同的作案手法;其获取二倍工资赔偿并非基于真实的缔约期待落空或劳动权益受损,而是精心设计的牟利套路。这一系列行为模式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直接故意的非法占有目的。
:欺诈行为表现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被告人伪造签名,是主动制造“合同未签订”假象的虚构事实行为;在仲裁过程中,其隐瞒了自己故意不签真名、上交假合同的关键事实,是隐瞒真相行为。二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欺诈手段。
:劳动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被告人)的申请和提交的证据(通常仅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在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反证(真实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推定用人单位违法并裁决其承担责任。这个推定过程,正是基于被告人制造的“事实”而产生的错误认识。仲裁裁决及后续的法院强制执行,正是基于此错误认识所作的、导致被害人财产减损的法律处分行为。
:用人单位被迫支付本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财产所有权发生了不应有的转移,财产损失客观存在。
:辩护意见认为损失系用人单位自身“未及时提供合同”所致。然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重在考察行为是否“创设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并最终实现于结果中。本案中,被告人伪造签名的行为,正是创设了“使仲裁机构错误裁决”及“即使用人单位提供合同也可能因非本人签名而败诉”的双重风险。用人单位在仲裁中的程序瑕疵,只是被告人所创设的风险得以现实化的一个条件,而非中断因果关系的异常介入因素。换言之,没有被告人的伪造行为,后续的一切仲裁、执行程序均无从谈起。因此,被告人的欺诈行为与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毛某与时某系夫妻,具备紧密沟通、共谋的客观条件。二人先后进入相同单位,采用完全相同的作案手法,在相近时间段内针对相同对象(用人单位)提起相同案由的仲裁,行为步调高度一致,彼此配合、相互强化。这足以证明二人主观上存在“心照不宣”的犯意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三) 与虚假诉讼罪的界分与竞合本案裁判要旨亦指出,该行为“同时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时,属于想象竞合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人捏造“未签劳动合同”事实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在广义上可被视为准司法程序),完全可能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一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根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通常诈骗罪(尤其是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法定刑重于虚假诉讼罪的基本刑,故以诈骗罪论处在法律适用上更为妥当。这一定性,精准评价了行为既侵犯财产权又妨害司法秩序的双重危害本质。
(一) 辩护思路的局限性与突破本案被告方的主要辩护策略,是紧扣传统诈骗的“二者间”模型,主张“不存在被害单位自愿交付财物”,试图否定诈骗罪的成立。这一思路在形式逻辑上看似成立,但未能适应诈骗犯罪形态的复杂化发展。控方及法院的成功之处在于,跳出了传统的框架,援引并运用了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已形成共识的“三角诈骗”理论,有力地论证了通过欺骗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第三方机构(如法院、仲裁委)非法获取财物行为的可罚性。这提示刑事辩护与司法裁判,在面对新型、复杂的财产犯罪形态时,必须深入理解刑法理论的发展,不能机械套用构成要件。
(二) 裁判要旨的启示与意义本案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指导意义:
:将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通过系统性欺诈手段滥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牟利的行为明确认定为犯罪,有效划清了“正当维权”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对意图通过“职业碰瓷”获利的潜在不法分子形成了有力威慑。
: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通过欺骗法院、仲裁机构等非法获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定罪思路和法理依据,统一了裁判尺度。
:对于形式上具备民事纠纷外观,但实质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核心事实的行为,刑法应予以介入。民事程序中的败诉方过错(如举证不力),并不必然阻却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成立。
:明确了此类行为在同时触犯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时的法律适用规则,即择一重罪处罚,完善了对此类复合型危害行为的评价体系。
综上,本案通过对“三角诈骗”理论的娴熟运用,成功地将严重背离诚信原则、滥用法律程序的“劳动碰瓷”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不仅实现了个案公正,也为维护诉讼秩序、仲裁权威和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了坚实的刑法保障。
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李元律师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审判经历,曾任审判长,审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参与或主审的案件或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包括10余件因证据不足而由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以及大量职务侵占、贪污、受贿、非吸、集资诈骗等类型案件。此外,还专门负责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师主攻经济犯罪的辩护与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等领域。凭借法官的从业经历和外语特长,李律师在外国客户的国内刑事业务方面有较大优势。获评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精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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